(2015)泰兴执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与李专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李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3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住兴化市大营镇,法定代表人:周春龙,被执行人李专文。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李专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03月16日作出的(2003)兴法民二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专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营支行借款本金16501.15元及利息(以16501.15元为本金,从2000年11月12日起至2001年11月1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7.29计算,从2001年11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信用社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950元公告费60元合计1010元由被执行人李专文负担。因该项费用申请执行人已垫交260元,故被执行人李专文在履��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260元,同时向本院交纳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李专文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兴法民二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鲍建民执行员 丁永华执行员 吴焕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