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山东省青州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57-1号的游仙三联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害单位),采用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器材经营部内价值人民币18772元的手机31部和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西路17号的百盛商场,采用砸门的方式,毁坏该商场价值人民币648元的玻璃门和价值人民币5390元的玻璃幕墙后进入商场,在商场一楼SK-II化妆品专柜盗窃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惠普HPPROBOOK4446S笔记本电脑1台,在商场二楼幸福密码饰品店盗窃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仿水晶吊坠1根。被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躲藏于商场内,当日13时许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257-1号的游仙三联通讯器材经营部,采用砸门入室的方式,盗走该器材经营部内价值人民币18772元的手机31部和现金人民币800余元,后被告人王某某将所盗手机藏匿于女友租住房内,将所盗现金予以耗用。2015年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安昌西路17号的百盛商场,采用砸门的方式,毁坏该商场价值人民币648元的玻璃门和价值人民币5390元的玻璃幕墙后进入商场,在商场一楼SK-II化妆品专柜盗窃价值人民币1920元的惠普HPPROBOOK4446S笔记本电脑1台,在商场二楼幸福密码饰品店盗窃价值人民币180元的仿水晶吊坠1根。被发现后,被告人王某某躲藏于商场内,当日13时许在逃离作案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游仙三联通讯器材经营部店主陈璐的报案陈述,百盛商场员工罗某某、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薛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追回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门入室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砸门入室时造成财物损毁的行为是其实施盗窃行为的手段行为,应按盗窃罪一罪处理,不应再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陈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现金800余元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敬永鞠人民陪审员 蒋佶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