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春芳与泉州市泉艺轻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芳,泉州市泉艺轻工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9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春芳,女,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婷玲,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泉州市泉艺轻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松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荫,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芳与被告泉州市泉艺轻工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泉州市泉艺轻工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泉艺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李春芳的委托代理人黄必良及泉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安、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芳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泉艺公司预订购电器一批,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支付订金(预付款)50000元。但由于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电器的价格、品种、型号,被告也没有下单开具订货单据给原告确认,也没有通知原告提货,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货物。由于双方约定不明,现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品种、型号均有争议,造成买卖交易至今未能完成。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订金(预付款)50000元,但遭到被告的拒绝,迫于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泉艺公司立即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泉艺公司辩称,原告李春芳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预订购电器即约定了电器的价格、品种、型号,具体如下:三星电视UA75F8200AJ一台价格42800元,三星电视UA46F6400AJ一台价格6000元、三星电视UA55F8000AJXXR一台价格13700元、三星冰箱RF425NQMA1J一台价格15100元、三星洗衣机WD0130XTK一台价格12500元,总价格91000元,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型号均有明确约定,并不是原告所称“双方约定不明”。被告接到预购后,立即订购了上述电器并于2014年1月4日送至总公司物流大仓,同时告知原告提货,但原告毫无理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导致被告仓储这些电器,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泉艺公司诉称,反诉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反诉原告订购电器时双方已当即口头确定了电器具体型号及价格,具体如下:三星电视UA75F8200AJ一台价格42800元,三星电视UA46F6400AJ一台价格6000元、三星电视UA55F8000AJXXR一台价格13700元、三星冰箱RF425NQMA1J一台价格15100元、三星洗衣机WD0130XTK一台价格12500元,总价格91000元,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型号均有明确约定,并不是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称的“双方约定不明”。反诉原告当即便订购了上述电器并于2014年1月4日送至总公司物流大仓,并告知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毫无理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综上,根据双方约定,反诉原告已根据反诉被告要求购买相应电器,已完成合同义务,但由于反诉被告毫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并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接收货物。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履行合同并付款没有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电器买卖的公司,收到反诉原告的预付款,反诉被告没有下订单确定电器型号价格,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下单前,大部分电器已经存储在反诉被告的仓库里。反诉被告收到反诉原告的预付款后没有告知反诉原告到货时间、提货。反诉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所购买的电器反诉原告购买后一直存放于仓库。经审理查明,李春芳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泉艺公司订购电器一批,并支付订金50000元。2014年9月9日,李春芳通过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申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在泉艺公司购买了总价9.1万元的家电,预付5万元订金,当时房子还未装修,故未取货,现因个人原因与商家协商要求退货退订金遭到拒绝。在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该起申诉期间,李春芳确认其订购的家电为:价格为42800元的VA75F8200A三星彩电一台,价格为6000元的VA46F6400A三星电视一台,价格为13700元的VA55F8000AJXXR三星彩电一台,价格为15100元的RF425MQMAIJ三星冰箱一台,价格为12500元的WD0130XTK三星洗衣机一台,总价91000元,预支付50000元订金。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协商,泉艺公司要求补贴市场差价,仅同意退还25900元,后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泉丰工商调终字第(2014)2号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终止调解。另查,泉艺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购入VA75F8200A三星彩电一台、VA46F6400A三星电视一台、VA55F8000AJXXR三星彩电一台,于2014年1月21日购入RF425MQMAIJ三星冰箱一台、WD0130XTK三星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李春芳提供的收条、泉丰工商调终字第(2014)2号消费者投诉案件终止调解书,泉艺公司提供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发票、照片及本院依法向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春芳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泉艺公司订购价格为42800元的VA75F8200A三星彩电、价格为6000元的VA46F6400A三星电视、价格为13700元的VA55F8000AJXXR三星彩电、价格为15100元的RF425MQMAIJ三星冰箱、价格为12500元的WD0130XTK三星洗衣机各一台并支付订金50000元,有双方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时所陈述的内容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李春芳以双方对产品的价格、品种、型号均有异议导致交易至今无法完成为由要求退回订金,其理由与本院依法向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消费者投诉登记表》、《12315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上载明的内容均不一致。讼争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退回订金应以变更、撤销或者解除讼争买卖合同为前提,讼争买卖合同并不具备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另在泉艺公司不同意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违约方亦不具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原告请求退回订金50000元,依法无据,应予驳回。泉艺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已经购入相应的货物做出了履行合同的准备,其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并提货,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春芳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泉州市泉艺轻工电器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李春芳于2013年12月3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反诉被告李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0100元并提取货物(VA75F8200A三星彩电一台、VA46F6400A三星电视一台、VA55F8000AJXXR三星彩电一台,RF425MQMAIJ三星冰箱一台、WD0130XTK三星洗衣机一台)。本案本诉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李春芳负担,反诉受理费1037.5元,减半收取518元,由反诉被告李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坤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王少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志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