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与袁修德、吴孝菊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袁修德,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飚,该促进会会长。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修德,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吴孝菊,系袁修德配偶。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孝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以下简称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与被告袁修德、吴孝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长应、贾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的委托代理人许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修德、吴孝菊、科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袁修德因生产经营需要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934072013001635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袁修德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1日,贷款双方还对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吴孝菊系袁修德配偶,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袁修德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编号为934072013001635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前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亦约定袁修德缴纳36万元保证金(户名:袁修德,卡号:62×××22,卡内保证金帐号:50×××78)作为前述贷款的质押担保。与此同时,被告袁修德加入由原告信托管理的中国民生银行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原告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担保确认函》以自身信托管理的财产为被告袁修德的前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3年11月份,被告袁修德开始拖欠贷款利息,其企业停止经营且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债权受到严重威胁,为此,2014年4月14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宣告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经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2014年4月23日原告依据其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担保确认函》的约定代被告袁修德偿还了贷款本金2340478.10元,利息罚息共计21345.75元。代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修德、吴孝菊追偿,但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袁修德、吴孝菊共同向原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2340478.10元,利息罚息共计21345.75元;二、被告袁修德、吴孝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2361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暂算至2014年6月23日,款清息止);三、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400元;四、原告对保证金账户(户名:袁修德,卡号:62×××22,卡内保证金帐号:50×××78)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利;五、被告合肥科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撤回了关于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修德、吴孝菊、科源公司未答辩。诉讼过程中,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形成双方权利义务关系;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贷款担保情况;3、借款凭据,证明被告贷款放款情况及利率约定;4、申明,证明被告违约后送达方式;5、承诺书,证明吴孝菊是共同借款人;6、入会申请及章程、入会确认函、告知书、申明,证明入会情况及会员权利、义务;7、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贷款担保情况及原告代偿依据;8、代偿证明、贷款详细信息、扣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依据;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袁修德作为受信人/借款人(合同中甲方)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合同中乙方)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给予本合同授信提用人袁修德授信额度人民币24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4%,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况发生,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同日,科源公司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科源公司为袁修德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40万元。另吴孝菊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鉴于袁修德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34072013001635的《综合授信合同》,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40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经营周转。袁修德是本人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因而愿意同配偶袁修德共同参与贵行贷款的偿还,直至贵行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偿还完毕;如本人与配偶解除夫妻关系不解除本人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31日,民生银行合肥分行根据袁修德的申请,发放了240万元借款,借款执行年利率为8.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按月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袁修德自愿加入中国民生银行民生成长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并交纳了互助保证金及风险准备金,后经公示,成为其基金会员。基金管理人为合肥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2013年10月24日,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甲方)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乙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按照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贷款到期后,袁修德未能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23日代为偿还其所欠借款本金2340478.1元、利息19660.01元、罚息16976.86元。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追偿上述款项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1400元。上述事实,由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修德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吴孝菊出具的承诺书等,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基金会章程约定代袁修德、吴孝菊偿还案涉借款本息后,依法取得对袁修德、吴孝菊的追偿权。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作为质押担保人,对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科源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关于代偿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中载明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本金2340478.1元、利息19660.01元、罚息16976.86元,合计2377115.57元;而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仅请求偿还本金2340478.1元、利息21298.35元、罚息47.40元,合计2361823.8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在代偿相应款项后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损失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在基金会章程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双方均没有对利息损失的承担进行具体约定,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代偿数额为2377115.57元,自起诉日2015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直至款清时止。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为诉讼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费用,该费用未超出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且已经实际支付,合肥小微企业促进会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修德、吴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代偿款2361823.85元;二、被告袁修德、吴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361823.85为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清止);三、被告袁修德、吴孝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律师代理费31400元;四、驳回原告合肥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9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095元,由被告袁修德、吴孝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