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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余坦、郑光明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郑某,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2008年12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199210644468。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6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升,被告人郑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胡某、郑某等人在英山县新世界大酒店唱歌。被告人余某与吴某丙发生矛盾。后被告人余某、胡某、郑某将吴某丙驾驶的车辆砸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0850元。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赔偿车辆损失。被告人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余某、郑某、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程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郑某、胡某无事生非,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提出被告人余某是自已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余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余某、胡某、郑某与程某、徐某乙、吴某丙等人在英山县新世界大酒店内唱歌。后吴某丙带程某驾车离开,被告人余某为此事责怪吴某丙。徐某乙打电话吴某丙让其返回。吴某丙驾车回到新世界大酒店门前,被告人余某、郑某、胡某等人先殴打吴某丙,后被告人余某用玻璃烟灰缸砸吴某丙驾驶的宝马轿车,并跳上车顶用脚踩轿车的天窗和挡风玻璃,被告人胡某、郑某一同打砸车辆,致该车的车窗玻璃、天窗、车顶、挡风玻璃等部位损坏。经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0850元。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吴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吴某丙及车主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6日下午,我有两个安徽客户到雷店去看工地,晚上我请他们去新世界大酒店唱歌,当时吴某丙、谢正,还有其他的六、七个人,在唱歌时我和吴某丙聊天,他说我这个项目搞不成,有点瞧不起我的意思,我心里有气,我们两人发生了争吵,被人拉开了。吴某丙离开了,我随后去找。我们两个人在新世界大酒店门口吵起来了,我就想吴某丙的宝马车我也买得起,打了也赔得起,跑到车的引擎盖子上将车的前后玻璃、右侧车门和玻璃用脚踢打,挡风玻璃被我踩破后,我从车顶上到车后面,对着后挡风玻璃踩,将后挡风玻璃踩破了。我还用新世界大酒店门口桌子上的烟灰缸往车上掷。后来安徽的两个朋友被带到派出所,我自已跟着到了派出所。2、被告人郑某和供述和辩解。2014年11月26日晚22时,我去新世界大酒店唱歌,余某在房间门外骂了一声,我和余某一起到一楼门外,看见吴某丙带着一个女孩开着宝马车停着,我上前将车门打开,让他们下来。余某冲过去,拿个东西砸了宝马车左侧车身。我和余某、胡某将吴某丙拉到一边打他,余某上到宝马车车头,后上到车顶,用脚在车上踩,将前车窗玻璃踩破了。我也跟着将车前盖和车顶踩了,将左倒车镜踢坏了。3、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12月下旬,我与徐某乙、余某还有安徽的客人吃饭后,到新世界大酒店唱歌。吴某丙到我们的包间坐了一会儿就走了。吴某丙走后不久,余某告诉我他与吴某丙有事。我和徐某乙一同去了。吴某丙开了车回到了新世界大酒店,吴某丙的车门打开后,余某对着吴某丙打了一下,我就和其他人一起去打吴某丙,我是用巴掌打他的脸,打了两、三下。后余某去打吴某丙的车,我也跟着去打车,余某用脚踢车玻璃,我拿了一件东西打车玻璃,玻璃当时就破了。打了之后,我回家去了。二、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2014年11月26日晚,我开车到新世界大酒店找徐某乙有事,我去后看到徐某乙、余某、胡某等人在唱歌,我坐了一会就准备走,徐某乙不要我走,把我的包拿去了。我旁边坐了个女孩,我让她去拿我的包,她让我开车送她去找个人。我们就一起出去了,开车走后不久,徐某乙打电话让我回来,我就开车回到新世界大酒店,余某拿着烟灰缸和四、五个人从酒店大门出来,余某把烟灰缸朝我车上砸,砸到我车右侧玻璃上。旁边的一个人朝我脸上打一拳头,余某和另外的三、四个人也过来打我。徐某乙过来将他们拉开了,余某跳到我车顶上,用脚踩车的挡风玻璃,把玻璃踩破了,还有四、五个人打我的车,车后玻璃、右侧倒车镜都打破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乙,男。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和余某、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晚上去新世界大酒店唱歌,吴某丙来找我,我们一起唱歌、喝酒。吴某丙要走,我让他等会,将我俩的包放在一起。过了一会没有看见吴某丙,有人说吴某丙将余某的朋友程某带走了,我打电话吴某丙。过了不久,有人对我说,余某和吴某丙在门口争起来了。我走到新世界大酒店门口,有一个人站在吴某丙宝马车车头上,还有个人站在车顶上。我将砸车的人拉开制止他们砸车,停下来后我们一起往大厅准备上楼,看见程某,想到事情都是因她而起,我上前扇了她两耳光。2、证人程某,女。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吴某甲邀我去玩,晚上到新世界大酒店唱歌,唱完歌准备回去,吴某丙的包遗留在唱歌的包厢,吴某丙叫我去帮他拿,我拿了包上了吴某丙的车,吴某丙接了个电话,又返回新世界酒店。我站在酒店门口,徐某乙、余某等人将吴某丙的车打了,他们打完后,徐某乙说我不该上吴某丙的车,朝我脸上打了几耳光。3、证人吴某甲,女。证实:2014年11月26日晚,我和程某等好多人在新世界大酒店唱歌,吴某丙的包放在包间的沙发上,叫程某拿给他,他们一起下楼走了。余某就出去了,在一楼大厅前台处,好多人在酒店门口站着,有砸东西的声音。我见程某在门口,人们准备一同上楼时,徐某乙朝程某脸上打了耳光,还有个人将她踢了几脚。4、证人吴某乙,男。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和吴某丁、余某等人在一起吃晚饭,后去新世界大酒店唱歌,我喝酒喝醉了,听见有人说下边有人争吵,我们就一起下楼看,后又回包间继续唱歌。四、鉴定意见。2014年11月27日,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丙所受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3日,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毁坏机动车损失的价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宝马BMW7251FL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2085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位于新世界大酒店门口,一辆银白色宝马轿车,车前、后窗已破损,车顶及车身有明显锐器伤痕,两侧倒车镜已损坏,车右侧有玻璃烟灰缸碎片。6、书证。(1)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到温泉派出所探望朋友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胡某到温泉派出所投案自首。(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吴某丙及车主胡某乙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4)(2015)英社调字第27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这次涉嫌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如果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社会风险较小。7、视听资料。证实事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同被告人郑某、胡某共同殴打他人,且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车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英山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是去派出所探望朋友时,被民警抓获,不属于自动投案,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是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郑某、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胡某此次涉嫌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如果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刑罚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社会风险较小,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贞贞审 判 员  南 蓉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柳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