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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少伟诉黄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陈少伟,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超杰,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陈少伟诉被告黄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伟诉称,被告黄超杰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又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4日还清。还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超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超杰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出具2份《借据单》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黄超杰外出,没有具体住址可以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发出应诉公告,逾期,被告黄超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少伟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单》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黄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超杰向原告陈少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单》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单》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黄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伟款项人民币60000元及息(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超杰负担,被告黄超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王一心人民陪审员  陈福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惠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