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与梁伟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梁伟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区健辉。委托代理人林文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是。被告梁伟强,男,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3X。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梁伟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文芳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4日成为原告复合车间机台员工,按班组产量计算工资。2014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的车间产量工时错套单价,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发被告工资30928元。原告为此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发的工资30%,被告不同意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停发了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10711.6元工资用于抵扣多发的工资。后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三个月工资。2015年5月1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10711.6元,并且驳回了原告的反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多发给被告的工资30928元属于不当得利,相当于提前支付了被告工资30928元,已经多发被告工资20216.4元,故无需再支付被告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10711.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多发的工资2021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2013-2014年复合机员工应退回工资签名确认表2张,证明包括被告在内有个别员工多发工资的情况,整个车间的工资是统一发放的;工价表3份,证明其单价和收入情况;2014年8月复合机台产量工资1张(正确与错误对比),证明以2014年8月份为例说明机台产量工资如何计错;6、2014年8月复合员工产量工资对错对照表1张(正确与错误对比),证明以2014年8月份为例说明产量工资如何算错;7、2014年8月复合机班组产量明细汇总表(01班、02班)23页,证明说明产量如何计错;8、2013年1月-2014年8月复合机台产量工资正确与错误对比汇总20份,证明2013年-2014年8月机台产量工资套错单价从而多算工资,其中单价和产量统计没有算错,但在统计工资的时候把产品对应的应为58元/吨,算价员以165元/吨算错了;9、2013年1月-2014年8月复合员工工资对比表(错误与正确)汇总1份,证明2013-2014年计算被告的工资有误;10、2013年1月-2014年8月工资条,证明总工资由产量工资加其他补贴组成,而工资表中产量工资是按错误产量工资计发的,工资由被告的产量和福利组成;11、2013-2014银行工资发放表,证明2013年-2014年8月工资是按工资表中实发所得;12、2013-2014年各车间每月平均收入明细表对比1份,证明该复合车间(六贴车间)与其他车间工资比较,每天8小时工资远远高于其他车间工资,从而证明工资计错;13、说明1份,证明1.2-2.0mm的透明压延产品单价应按58元/吨而不是按165元/吨。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多发工资给被告,所以被告没有签名;对证据4的2013年3月和2014年1月的工价表没有见过,平常的工价表都是老板签名。签名的梅俊文在被告离职的时候没有进原告公司工作。对2014年10月20日有异议,上面有梅俊文的签名,而且没有被告的班长梅建华的签名,对工价表里面的单价内容,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其内容;对证据5错误的部分无异议,正确的部分是原告按照目前的单价来计算的,是被告离职后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经过被告们的同意;对证据6原计产量工资无异议,对多发工资有异议,被告正常工作,工作内容是计件的,原告不可能多发工资给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是当月的产量;对证据8,被告入职以来一直的计算都没有错误,每月10日确认上月整个班组以及每个人的产量、工资,到了每月25日再签名确认工资表里的工资;对证据9的错误部分无异议,对正确的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计算有误;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证据13的单价表,上面没有说明压纹多少钱一吨,厚度也没有说明,从2012年起按165元/吨一直计算到被告离职,也是这个价格,如果按照58元/吨计算,例如2014年3月份,当月被告上班28天,每天上班12个小时,当月的工资只有四千多元,如果是那么低工资,被告不可能在原告工作那么长时间。本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2、7、10、11、1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4之2014年10月20日的工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余两份工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其余两份工价表是原告内部计算产量工资的一个依据,仅有部分车间班长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向被告等人公示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6、8、9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属于争议焦点,在本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由于证据13只是原告单方面对有关产品产量、单价的计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多发工资给被告,原告算工资的程序非常复杂,需要经过5、6个人签名,不可能计算错误工资,而且从被告进厂工作4年,一直都是这样收工资,从来没有出错,而且收工资的时候还需要签两个名字,按照工资单上面的数额收取工资。原告多发工资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2014年9月复合机台产量工资单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计算产量、单价以及每人工资都是以这份单计算。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这个工资单的计算错误。本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如下: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任复合车间机台员工,按车间班组产量计算工资。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所在的车间员工提出,该车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产量工时错套单价,把产品应按每吨58元错算为每吨165元,多发了车间员工的工资,其中多发被告工资合计30928元。原告于是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多发工资30%的方案,部分车间的员工同意了该方案,但被告等人不同意该方案。原告为此扣发被告等人2014年9月至11月的工资,其中扣发被告的工资为10711.6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对工价进行修改,把透明复合压纹的规格进行了细化,其中把1.11-3.5mm规格的透明复合压纹的工价明确为58元/吨。之前原告没有对透明复合压纹的工价进行如此详细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1月离职。另查,被告所在的复合车间又称六贴车间,分为两个班,每班工作时间为12个小时,原告其余车间正常工作时间为8个小时。班长每天签名确认当天的产量,车间主管、员工等在每个月10日对上月的产量进行确认,而员工在每月25日签工资表,工资表(单)包含了实际出勤天数、产量工资、加班时数及其他工资等内容,然后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在双方对产品的工价发生争议之前,被告车间的复合透明膜及透明压纹是按如下方式计算工价:复合透明膜0.6-1.0mm规格68元/吨、1.0-3.0mm规格58元/吨/3.1mm规格以上100元/吨;透明压纹165元/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所在的车间在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价是否错套单价多发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受劳动合同等法律法规约束和保护。被告的工资是按车间班组产量计算的。原告认为多发了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资,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1.11-3.5mm规格的透明复合压纹的工价为58元/吨,计算工价时错套为165元/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10月20日的工价表对1.11-3.5mm规格的透明复合压纹的工价有详细的规定,但之前没有该规定。由于被告等员工明确反对原告在2014年10月20日的调整工价的行为,并选择了离职,故2014年10月20日的工价调整不能作为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工价计算依据。由于被告所在车间员工的工资从2013年1月开始都是按165元/吨计算透明复合压纹,每天的产量、每个月产量工价、工资单都经过原、被告双方多次签名确认,原告认为从2013年1月开始多发被告工资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发被告工资30928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2.5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亿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