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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阮勤初、李正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阮勤初,李正明,李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1874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代表人:江玲斌。委托代理人:金孔定。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阮勤初。被告:李正明。被告:李军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被告阮勤初、李正明、李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阮勤初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69.80元及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阮勤初承担;3、被告李正明、李军华对被告阮勤初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2日,被告阮勤初因进货与原告贷款50万元,并于当日由被告阮勤初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661120140016508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与利率9.6‰”,按季付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末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末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合同第二十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上述贷款由被告李正明、李军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借款人未按约定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李正明、李军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勤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69.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4.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复息以利息1669.8元为基数)。二、被告李正明、李军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17元,减半收取4408.5元,由被告阮勤初、李正明、李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1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张 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仁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