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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商初字第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与李立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李立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1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组织机构代码号84031067-7,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86号。负责人范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戈卫东,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新,职业不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中支行)与被告李立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新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城中支行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立新向我行申请办理一张中银信用卡,卡号为40×××52。2013年,经被告李立新电话申请,原告为被告配置了一张万事达个人金卡,卡号为51×××99。信用卡发放后,李立新多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立新持有的卡号为40×××52的信用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142793.9元、滞纳金23558.25元、利息15485.89元,合计181838.04元,其持有的卡号为51×××99的信用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6459.07元、滞纳金269.85元、利息199.27元,合计6928.19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立新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49252.97元、利息15685.16元、滞纳金23828.1元,合计188766.23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被告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李立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李立新向中行城中支行申办一张中银威士白金卡至尊版。经银行审核,原告向被告李立新发放了上述信用卡,卡号为40×××52。《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甲方(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013年,经被告李立新电话申请,原告中行城中支行向李立新增发一张万事达个人金卡,该卡卡号为51×××99。被告李立新分别在2012年5月18日、2013年8月18日使用上述信用卡,陆续透支消费,起初还能还款,但后续未再依照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立新持有的卡号为40×××52的信用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142793.9元、滞纳金23558.25元、利息15485.89元,合计181838.04元,其持有的卡号为51×××99的信用卡差欠原告透支本金6459.07元、滞纳金269.85元、利息199.27元,合计6928.19元。上述款项,原告中行城中支行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8500元。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信息表、信用卡账单查询单、对账单、电话催收记录、律师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立新在申请办理案涉两张信用卡时,已阅读并了解了原告提供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并同意将《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信用卡申请表的附件,自其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后,自动对其本人及原告生效。被告在持卡消费过程中,违背合约的约定,经原告催收仍不能按约及时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9252.97元、利息15685.16元、滞纳金23828.1元,合计188766.2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规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李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中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50元,由被告李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