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曾因赌博,于2011年5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菜场旁一家棋牌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陈某离开了棋牌室。不久,三名男子(身份不明)冲进棋牌室殴打了陆某后逃离现场。当晚9时许,被告人陈某回到棋牌室与他人聊天时,陆某以陈某叫人殴打其为由手持砖块殴打陈某,随后双方扭打在一起,陈某手持锐器将陆某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陆某伤致右大腿刀刺伤:股深动脉断裂,股静脉断裂,股外侧皮神经裂伤,股神经股外侧股支裂伤,股外侧肌、长收肌、股内侧肌部分裂伤;左髂部皮肤裂伤,右眼眶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伤致左额面部皮裂伤2.7㎝,右手小指皮裂伤1.1㎝,左上肢多处软组织划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协议,赔偿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谅解。同月19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梁某、周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申请报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良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郑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