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东燕与天津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环湖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代理人刘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燕。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是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2015)西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逸,被上诉人刘东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医患关系。2010年7月27日,原告因左乳头溢液到被告处就诊。2010年8月3日入住被告处,入院诊断为:“左乳溢液,原因待查:1、左乳腺导管内乳头状瘤?”2010年8月6日在局麻下切除左乳病变导管,并送快速冰冻。2010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到期拆线,复查随诊。”术后原告感觉不适,到被告处及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门诊就诊。2011年2月7日原告因发现切口旁肿物第二次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为左乳炎症。经专家会诊及相关检查后,院方建议B超引导下粗针吸活检,原告表示拒绝,并自行外院治疗。2011年9月6日在本院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55606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误工费25544元、护理费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21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天津市肿瘤医院对刘东燕因左乳溢液三个月,在临床上没有确诊,没有手术指征的情况下而盲目手术,之后五个月左乳切口旁出现5.0*3.0cm肿物,二次住院后阶段小结认为左乳炎症性病变可能性大(未确诊),因而存在一定过错。……”最终鉴定意见为:“天津市肿瘤医院在对刘东燕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以D级(理论系数50%)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1)西民四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原告目前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D级,理论系数值为50%。考虑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诊疗过错及被告诊疗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医疗费22076.99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误工费5295.9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护理费1171.33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营养费15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交通费2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鉴定费4000元;八、驳回原告刘东燕要求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认定医药费部分依法予以调整,认定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刘东燕医疗费人民币32609.3元;四、驳回上诉人刘东燕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刘东燕其他上诉请求。”自上次判决支持的医药费后,原告又在被告医院中山门住院部综合门诊就医:产生2013年10月21日两个中草药费938.42元、2013年12月23日两个中草药费938.42元、2014年3月10日两个中草药费826.42元、2014年5月27日两个中草药费846.42元、2014年11月10日检查费200元、治疗费8.55元、化验费100元、2014年12月16日中草药费740.88元、2014年12月29日中草药费740.88元、2015年1月26日两个中草药费740.88元、2014年2月9日两个中草药费740.88元、2015年3月9日两个中草药费740.88元连同每次就医的挂号费共计14071.83元。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3132.31元。2、原告保留由被告医疗损害造成的后期治疗起诉权。3、案件受理费、相关鉴定费等由被告负责。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东燕因病到被告处就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与原告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原告针对损害后果继续治疗产生损失来院成讼,原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原告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9日共产生医疗费14071.83元,为此原告提交有专用收据、门诊挂号专用收据、部分清单及处方笺,经核实该些费用均系原告在被告中山门住院部就医所产生,虽被告以原告未提交相关病历进行抗辩,但被告开具门诊挂号专用收据上每次均载有原告前次住院之住院号,鉴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由此认定原告此次主张医药费系与其住院病情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按照50%比例予以赔偿7035.92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此次诉讼原告主张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期间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且上次诉讼中亦酌情给了营养费,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考虑就医的必要,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元,由被告按照50%比例赔偿15元。至于保留后续治疗的起诉权属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不予评判。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医疗费7035.92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刘东燕交通费15元;三、驳回原告刘东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肿瘤医院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西民四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关于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认为,河西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门诊病历缺失,无法提供原始病历,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所发生的费用的关联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费用清单中,项目名称所包含的药品功效不明确,无法证明药品应用于我院对患者造成损害结果的治疗。3、患者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过错。4、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嘱和相关发票作为佐证,不予认可。5、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外出时间、外出原因、外出目的、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东燕答辩,被上诉人的病历是电子的都在上诉人处,治疗是有医嘱的上诉人提供的处方也是清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病到上诉人处就医,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手术后,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9月6日被上诉人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二审法院对原鉴定意见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参与度为50%,并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13年7月31日前的医疗费等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系被上诉人针对损害结果继续治疗产生的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用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治疗,因本案所涉及继续治疗费用均系在上诉人处治疗产生的费用,而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专用收据、门诊挂号专用收据、部分清单及处方笺,经核实该些费用均系被上诉人在乳腺门诊及综合门诊所产生,且被上诉人开具门诊挂号专用收据上每次均载有被上诉人前次住院之病案号,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此次主张的医疗费系与其前次纠纷的病情相关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审法院考虑就医的必要,酌情支持30元,由上诉人按照50%比例赔偿15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共计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肿瘤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霞审 判 员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一五年七月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明辉速 录 员 李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