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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吴菊忠诉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菊忠,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吴菊忠与被上诉人上海邦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菊忠,被上诉人邦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贻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吴菊忠于2011年进入邦申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邦申公司曾为吴菊忠办理过退工手续,退工证明上载明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15日,邦申公司又再次招录了吴菊忠,并为吴菊忠办理了招工备案,登记的用工起始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2013年8月15日,邦申公司为吴菊忠办理了退工手续,退工证明上载明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3日,双方结算了工资及高温费,工资最后结算至2013年8月6日。2014年10月29日,吴菊忠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邦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通字第352号通知书,认为吴菊忠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嗣后,吴菊忠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庭审中,吴菊忠表示其2013年8月12日上班时被保安拦住,其问副总查某公司是否将自己开除了,查某说是的。邦申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也向吴菊忠送达过书面解除通知。吴菊忠否认收到过书面解除通知。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超过仲裁时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便吴菊忠未收到过邦申公司的书面解除通知,但2013年8月12日邦申公司已口头通知吴菊忠合同解除,另双方又于2013年8月23日结算了工资,吴菊忠亦在“辞职工资、费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故此时吴菊忠理应知道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然,吴菊忠于2014年10月29日才申请仲裁要求邦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显然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吴菊忠要求邦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菊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菊忠负担(已付)。判决后吴菊忠不服,认为:2012年10月24日吴菊忠在工作中受伤,而邦申公司一直拖延工伤申报,吴菊忠为自行处理相关事宜而请假。邦申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退工证明属于报复行为,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诉讼时效超过一年是因2014年7月9日吴菊忠因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15天。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被上诉人邦申公司不接受吴菊忠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吴菊忠就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吴菊忠因酒驾被刑拘。吴菊忠同时提供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补充事实。邦申公司对吴菊忠提供的两份证据及补充的事实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吴菊忠就其补充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邦申公司虽然对吴菊忠提供的证据以及补充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邦申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吴菊忠虽然主张因被刑拘故未能在时效内提起诉讼,但其在被拘役期间仍然依法享有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亦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行使相关权利,故本院对吴菊忠的该主张不予采信。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吴菊忠因酒驾被拘役这一事实在本案中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吴菊忠要求邦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菊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