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童小兰诉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兰,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童小兰,女,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童小兰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智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明正、人民陪审员唐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媛媛担任记录。原告童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绍泉、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股金10万元,被告“按月付给乙方入股金1%的利息”,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乙方利息2,000元并履行至2013年1月。协议第四条第2项同时约定“各种政策性补贴和油补,甲方与乙方按3∶7分成”,原、被告出资购买60台公交车,每台公交车16万元,每台公交车每年油补分别是:2009年43,872元,2010年50,000元(概数),2011年56,400元,2012年73,400元,2013年80,550元,2014年100,000元(概数),2015年100,000(概数),共504,222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油补金220,588元(504,222元×10∕16×70%),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股本金,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终止,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2013年1月被告停止支付原告每月2,000元的红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退还股本金10万元;二、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本金利息70,0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止计35个月,每月2,000元利息至退还全部股本金为止);三、按协议约定支付各种政策性补贴和油补220,588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童小兰所签订的融资合同是无效的。童小兰非答辩人公司职工,与其他众多的集资人融资借款给答辩人,答辩人既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又保底承诺给众多的投资人固定利润回报,明显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规,以所谓的融资形式掩盖集资的非法性,应予打击和惩处;依据最高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批复》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参照最高院关于联营合同的解释,这种不担风险,只享受利息和利润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合伙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确认为无效;二、答辩人与童小兰等全体融资人在合同履行中已事实变更了分红方式,这种变更已为双方接受并履行,应予遵守。在2013年3月以前,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严重亏损,原告等集资户为了保底获取利润,经与公司口头协商,将合同中的分红方式(利息加利润及油补)变更为只按月息2%计取分红,此后原告每月领取了2,000元利息(分红款),对此原告的证据也予以支持,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双方一直按此履行,原告与其他集资人一样,也从未提出过异议;三、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和区委指示精神,为了社会的稳定,已就集资款的退还作出了巨大让步。既然双方所订合同无效,那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答辩人只负有返还原告本金的义务,对于原告已收取的利息依法应予收缴。尽管法律规定如此,为了顾全大局,按上级机关的指示,答辩人倾尽全力,还是对2013年3月1日前的集资款按月息2分计息,3月1日后按银行存款利率0.4%计息。除了原告等少数人外,广大集资户均自愿与答辩人按上述方案退回了集资款,而原告经答辩人多次通告至今仍拒不退回集资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被告所签合同未无效合同,被告只负有返还本金的义务,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和分割油补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不到支持,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9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融资入股的法律关系;二、2009年1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股本金收据一份,欲证实原告按照双方的协议已经履行义务的事实;三、原告丈夫唐爱华在建行开户的活期存折(账号为:9214998011024****)一本,欲证实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每月只给付原告2000元的利息和分红的事实;四、原告丈夫唐爱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家井分理处18-70330046006****和18-70330046006****两个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折本二本、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罗爱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徐家井分理处18-70330046006****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折本一个,原告以该系列银行存折和对账单记录的数据欲证实被告支付给其他个人融资入股户的油补款的事实;五、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永公交(2013)16号文件《关于零冷公交实行责任管理的通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12月以后给管理人(股东)享受油补的事实;六、原告自行制作的《按合同履行红利明细清单》一份,欲说明自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15日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原告红利的具体数额。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常委会(2013)第22次会议纪要《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常委会研究公交公司集资款偿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等工作的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1、单位集资属违法活动,应予清理;2、区委同意被告的集资款偿还方案,并成立了专门的班子;二、清退办的清退方案一份,欲证明被告根据区委常委会的会议精神分段计息分批偿还集资款,即2013年3月1日前按月息2分分批次偿还,2013年3月1日以后按银行活期利率0.4%计息的事实;三、清退办的兑付须知一份,欲证明被告及清退办已经在2013年通过张贴清退方案和兑付须知告知了集资人(原告)清退方式和步骤的事实;四、集资款已退人员名单一份,欲证明除原告等少数人外,绝大多数集资户已与被告按清退方案签订协议并退回了集资款的事实;五、黄忠、贺国平等人按清退方案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退款凭证,欲证明所有已办理清退手续的集资户均按清退方案与被告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事实;六、刘朝才的合同及退款凭证,欲证明集资户刘朝才在集资合同届满前退回集资款时也是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的事实。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出庭作证的证人也进行了当庭对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情况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认为所有集资户的合同履行期限为四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在协议终止时间的表述上有笔误,终止时间应该为2012年12月30日,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集资没有经过金融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批准;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系列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给予集资户油补款的事实;对证据六,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一张表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不受党委和行政机关非法干预。本院通过核对证据原件,经过认真审查,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一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因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而不予认定;证据六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在本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下半年,根据中共永州市委和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零冷公交线路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精神,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经过招投标中标,负责对零冷公交联运专线60台公交车进行统一管理和经营,由于该公司缺乏联运资金,公司决定向职工和社会采取融资入股的方式集资统一经营。2009年1月1日,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与原告童小兰签订了一份《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四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由乙方入股10万元,甲方保证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保底按月付给乙方入股金1%的利息,双方合作期间,扣除入股金利息与所有支出(含车辆租赁款)后分配纯利润,甲方与乙方按2∶8分成(甲方占20%,乙方占80%),各种政策性补贴和油补(即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资金)甲方与乙方按3∶7(甲方占30%,乙方占80%),甲、乙每一季度结算按股分红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自2009年1月开始,每季度统一向原告童小兰等集资户按集资股本金每月2%计算的利息发放分红款,即原告童小兰每季度收到被告通过银行打卡发放的人民币6,000元的分红款。由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广泛向职工和社会非法集资,而到期又没有资金偿还给集资户的行为,引起了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的高度重视,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集资人的利益,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常委会于2013年11月5日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并下达了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公交公司集资款偿还方案》,该方案明确了清退集资款的具体办法,即集资本金扣除利息税(已发放利息的20%),按照3∶4∶3的比例在三年内分三次还本付息,2013年3月1日至还款完毕期间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0.4%计算。会议还决定集资款本金原则上由政府兜底偿还。为此,中共永州市零陵区委、区政府还专门成立了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集资款清退办公室(以下简称清退办),清退办成立后,迅速将清退方案和兑付须知张贴并公布于众。广大集资户得知情况后,绝大多数集资户都按照清退方案及时与被告签订了《集资款清退协议》,并收到了被告退给的集资款和所欠利息款。但是,原告童小兰等个别集资户认为自己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其协议履行期间的油补分成款而没有给付,因此不愿意与被告签订《集资款清退协议》,拒绝领回集资款本金。为此,原告童小兰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采取融资入股的方式向本企业职工和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广泛集资用于经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属于非法集资的行为,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为无效合同。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当及时返还原告的集资款本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分红款和协议履行期间的油补分成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协议的内容不受法律保护,在协议履行期间内被告已经按照每月2%的月利率支付给了原告相应的利息及分红款,原告提供的集资款已经得到了相应的回报,另外,协议中关于油补分成的约定不仅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而且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成品油价格专项补助资金是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城乡道路客运经营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补助的对象是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城市公交经营企业或者农村客运经营者,属于国家公益性政策补助,而不能作为城市公交经营企业和个人用于私分,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童小兰与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零冷公交联运专线融资入股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返还原告童小兰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三、由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支付原告童小兰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本金100,000元返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0.4%的利率进行计算);四、驳回原告童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7,160元,由原告童小兰负担4,160元,被告被告永州市第一公共交通公司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智林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