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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辛泓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辛泓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桂云,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贾勇,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辛泓霖,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区明德路*号。负责人:张建威。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云诉被告辛泓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辛泓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桂云诉称: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辛泓霖驾驶汽车在样铺大街向南行驶到四通路口将原告王桂云撞倒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人民币172465.46元。被告辛泓霖辩称:医药费与实际不符,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我有修车费,对原告提出的二八责任我不同意。被告平安保险辩称: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后明确赔偿数额,原告伙食费属于医疗费之内,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9时20分许,被告辛泓霖驾驶哈飞牌轿车沿洋浦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四通路口高架桥南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过横道的原告撞倒,至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泓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吉大一院住院26天,用去医药费77926.48元,经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外伤分别评定为4个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伤情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其中2人护理1个月,1人护理1个月)。3.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伤情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6600元。4.被鉴定人王桂云此次伤情营养费为50元/日,期限2个月。被告辛泓霖驾驶自己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办理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辛泓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诉护理费足月的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按15000元保护为宜。对被告所述修车费因证据不足,又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保护。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如下:医药费77926.4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6天=2600元、护理费30天(其中含住院26天)×108.59+2个月×2361.92元=7981.54元、营养费50元×60天=3000元、后续治疗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0元×12年×15%=40094.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3元、鉴定费3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桂云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94.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7981.54元、交通费203元,共计73278.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辛泓霖给付原告王桂云医药费67926.48元×70%=47548.5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70%=1820元、营养费3000元×70%=2100元、后续治疗费16600元×70%=11620元、鉴定费3300元×70%=2310元,共计65398.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辛泓霖承担2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坚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人民陪审员  孙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