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辽宁汇宝硼业有限公司与杨立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2083号原告辽宁汇宝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福才委托代理人柳鹏被告杨立民委托代理人杨运生原告辽宁汇宝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公司)诉被告杨立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鹏、被告杨立民的委托代理人杨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立民是我单位临时雇用的搬运工,计件工资,按月开资。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员工上班早晨有通勤车,中午员工在原告公司吃午饭,不允许私自下班。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15分,被告杨立民未到下班时间违反原告公司规定,擅自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提前下班,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后,被告以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宽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宽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裁决被告杨立民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杨立民仅是我公司的临时雇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宽甸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杨立民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杨立民辩称,我于2013年5月就到原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每月工资根据运料多少而定,我每天受原告公司的指挥将原告公司指定的硼料搬运完毕就可以下班,下班时间不固定。我认为我的工作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支配,我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汇宝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硼矿石开采、硼粉硼矿石深加工及产品销售。被告杨立民自2013年5月到原告公司从事搬运工作。计件工资,按月开资。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8日下午14时15分,被告杨立民下班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大汤石村二人沟岔路口时与农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的后果。2015年3月9日被告杨立民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宽甸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宽甸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宽劳人仲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杨立民与原告汇宝公司于2013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汇宝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汇宝公司与被告杨立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对于被告在原告汇宝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性质,庭审中杨立民辩称受原告指挥将原告指定的硼料搬运完毕即可以下班,下班时间不固定。庭审中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宽劳人仲字(2014)第95号裁决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汇宝公司对被告杨立民的主体资格、杨立民所从事的劳动系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及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杨立民相应工资待遇均未提出异议。对于杨立民与原告公司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第2项,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工作内容是受原告公司的指挥完成指定的工作量即可下班,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作为用工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民的工作受原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和支配。被告杨立民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与原告汇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汇宝硼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与被告杨立民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霞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邢晓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