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开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磊与张波、林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磊,张波,林庆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商初字第127号原告:郑磊,居民。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磊,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波,居民。被告:林庆娟,成年,日照市东港区石臼山后一村216号。原告郑磊与被告张波、林庆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的委托代理人宋磊、被告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磊诉称,被告张波与林庆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起,被告张波因从事运输,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1年9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23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348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波辩称,欠款属实。案经送达,被告林庆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起,被告张波从原告郑磊处购买柴油用于货车加油,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波共欠原告加油款22348元,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24日,被告张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磊加油款22348元整”,用该欠条替换2011年9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700元,尚欠19648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但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未作出约定,被告张波亦不同意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张波与林庆娟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购买的柴油用于货车加油进行运输,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运输运费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波拖欠原告郑磊加油款22348元,已付2700元,尚欠尚欠19648元,有欠条、收到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波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于利息的支付未作出约定,利息应当按本金19648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庆娟与张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庆娟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林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磊偿还欠款19648元。二、被告张波、林庆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19648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被告张波、林庆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