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梁菊文与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文,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梁菊文。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春园步行街金街**栋转换层。负责人杨平,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号华丽栋***房。法定代表人张婷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菊文与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以下简称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跃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燕璋、人民陪审员陈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吴细宁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御源装饰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文诉称: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原告位于洪源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7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预付了装修工程款56000元,但被告却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敷衍,工程期限届满后,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但被告拒绝退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收取的装修工程款5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收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原告梁菊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娄底分公司已向原告收取装修工程款56000元的事实。5、房屋实景照片,证明被告收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御源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相关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对原告梁菊文所提交的证据1-5,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告梁菊文与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对原告位于洪源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为70天。合同第12条约定“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3、造成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全额退还收取的工程款并承担因解除合同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装修工程款5600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收取的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分公司是指在业务、资金、人事等方面等受本公司管辖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法律上、经济上没有独立性,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御源装饰公司承担。原告梁菊文(甲方)与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乙方)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支付装修工程款56000给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而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却未履行装修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即为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原告的损失即为已支付的装修工程款的利息,原告已经向本院主张,故再计算违约金系重复计算,本院对原告此一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御源装饰娄底分公司、御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菊文装修工程款56000元,并按年利率6.0%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湖南省御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跃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细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