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杨1与王某某、杨2与被告杨焱、杨龙英、杨健英法定继承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1,王某某,杨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1835号申请执行人杨1,女,1984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杨2,男,1982年6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王某某、杨2与被告杨1、杨龙英、杨健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1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王某某、杨2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2名下无车辆、股票等财产登记信息。同时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某养老金银行账户。此外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5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昊罡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