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春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春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春光,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2004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春光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县×1镇×商铺2-3号“×”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2镇×1村×1街×窗帘灯具店、×2镇×2村×1街11号×商店、×3镇×3村×1市场北侧李×理发店、密云县×2市场×2街×陶瓷店、山东省黄岛区×服装城3楼、黄岛区×路16号×韩妆店等地窃得索尼牌数码相机、戴尔牌笔记本电脑、iPhone5手机等物品及人民币187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5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春光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林春光处罚。被告人林春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春光于2011年6月至2015年1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在北京市密云县×1镇×商铺2-3号“×”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2镇×1村×1街×窗帘灯具店、×2镇×2村×1街11号×商店、×3镇×3村×1市场北侧李×1理发店、密云县×2市场×2街×陶瓷店、山东省黄岛区×服装城3楼、黄岛区×路16号×韩妆店等地,窃得武×人民币11000元,张×1人民币6000元及索尼牌DSC-T900型相机1台,李×人民币1500元,张×2人民币200元,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王×1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5200元。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已另案退赔失主,iPhone5手机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丁×、张×1、李×、张×2、王×1、范×向公安机关报案失窃情况。2.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接报警,黄岛区×路×韩妆店内抓住一个小偷,后民警将林春光抓获。经查询,林春光系北京市密云县网上逃犯。3.失主武×陈述,2011年6月11日14时许,在×小区南侧门脸房2-3号×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发现我放在货架上的包内有11000元现金等物被两名假装买东西的男子所盗。4.失主张×1陈述,2011年10月8日19时50分许,我发现位于×1街208-7号的店内抽屉里有6000余元现金被盗。5.失主李×陈述,2011年11月30日16时40分许,我发现在密云县×3村我的理发店的卧室内,有1500元现金等物被盗。6.失主张×1陈述,2011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在×2镇×1街×商店,我的写字台抽屉被撬,丢失了200元现金等物。7.失主范×陈述,2012年3月8日15时许,在密云县×1镇×2街×陶瓷店,三名男子偷走了我放在吧台处的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8.失主王×1陈述,2015年1月28日10时左右,在黄岛区×服装城3楼我的办公室内,我放在桌子上的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被盗了。9.证人丁×的证言,2011年6月11日14时许,在×小区南侧门脸房2-3号我的公司处,发现我媳妇包内的1.1万元现金等物被两名假装买东西的男子所盗。10.证人苏×的证言,在×1街208-7号我们经营的×窗帘灯具商店,还有一部放在三层卧室柱子上的黑色索尼数码相机被盗。11.证人张×2的证言,2011年12月29日16时30分许,在×2镇×2村我家卖门的店里,两名假装买门的男子实施了盗窃。12.证人王×2的证言,2011年12月29日17点许,我听张×1说我出租给他的房子丢东西了,可能是被两个假装买门的人偷的。13.证人毛×的证言,2015年1月28日10点多,我和我对象在×路16号×韩妆店里屋通过监控发现一名男子翻店里的抽屉,意欲行窃,被我们当场抓获并报警。14.证人马×的证言,2012年3月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林春光、小佳三个人在密云县×2市场一个卖瓷砖的地方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15.被告人林春光供认,我于2011年6月11日,在×1镇×商铺2-3号“×”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盗窃现金11000元;我于2011年10月8日,在×2镇×1村×1街×窗帘灯具店,盗窃现金6000元及索尼牌DSC-T900型相机1台;我于2011年11月30日,在×3镇×3村×1市场北侧李×理发店,盗窃现金1500元;我于2011年12月29日,在×镇×2村×1街11号×商店,盗窃现金200元;我伙同他人于2012年3月8日,在密云县×2市场×2街×陶瓷店,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我于2015年1月28日,在山东省黄岛区×服装城3楼,盗窃iPhone5手机1部;我于2015年1月28日,在山东省黄岛区×路16号×韩妆店欲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1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1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珠山派出所扣押了林春光所盗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17.发还清单证明,上述白色iPhone5手机1部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发还给失主王×1。18.赃物照片证明,林春光盗窃的物品为白色iPhone5手机。1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林春光于2015年1月28日辨认,黄岛区×服装城3楼343房间是其盗窃白色iPhone5手机的地点;其在黄岛区×路16号×韩妆化妆品店欲行窃时被当场抓获;林春光于2015年2月4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3号就是与其一同在密云县×2街×陶瓷店盗窃的“小佳”(王×3);范×于2012年5月17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10号就是进其店内行窃的另一名逃跑男子(王×3)。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密云县×1镇×2-3号商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密云县×2镇×1村×窗帘灯具店、密云县×3镇×3村新丰市场北侧、密云县×2镇×2村×1街11号×商店、密云县×镇×2市场北侧×陶瓷店作案现场的情况。21.手印鉴定书证明,2011年6月11日密云县×1镇×2-3号商铺“×”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现场酒盒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林春光右手环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2011年10月8日密云县×2镇×1村×窗帘灯具店现场抽屉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林春光右手拇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2011年11月30日密云县×3镇×3村李×理发店现场衣柜抽屉面板上的指纹痕迹与林春光左手拇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2011年12月29日密云县×2镇×2村×1街11号×商店现场木箱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林春光右手中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2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密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10月8日索尼牌DSC-T900型数码照相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2年3月8日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经青岛市黄岛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2015年1月28日,白色国行16G的iPhone5手机的鉴定价值是人民币1700元。23.本院(2012)密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同案犯马×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4.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林春光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5.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06)富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林春光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6.黑龙江省香兰监狱(2009)香监释第306号释放证明书记载,被告人林春光于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春光于1970年1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是黑龙江省×市×社区×组×号。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春光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春光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退赔。被告人林春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春光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春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春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春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退赔失主武×一万一千元、张×1七千二百元、李×一千五百元、张×2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青林代理审判员  张洪硕人民陪审员  胡凤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尹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