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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监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荣才与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荣才,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监字第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荣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立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周荣才因诉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江宁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荣才申请再审称,其已提供《原告周荣才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表,表中所载明的15份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栏目,证明有关渎职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开庭质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请求本院裁定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江宁公安分局作出的宁公(善)行传字(2013)1号《传唤证》。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江宁公安分局具有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并根据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传唤或强制传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江宁公安分局收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转交的周荣才在北京天安门地区抛撒上访材料的《到案经过》等材料后,为了解案件事实有权对周荣才进行传唤。因周荣才拒绝接受传唤询问,江宁公安分局在履行批准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宁公(善)行传字(2013)1号《传唤证》对周荣才进行强制传唤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2、周荣才称,其已提供《原告周荣才向江宁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清单》表,表中所载明的15份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和内容栏目,证明有关渎职犯罪事实客观存在。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不开庭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经审查,周荣才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主要涉及其拆迁补偿、医院报告单和手术记录以及检察院的答复通知、函等,周荣才亦自认上述证据材料是证明有关渎职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而本案主要审查江宁公安分局传唤行为是否合法,故周荣才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查的江宁公安分局传唤行为的合法性之间没有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周荣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荣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苗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