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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7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清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清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7106号原告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银闸胡同32号,组织机构代码80123467-5。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思涛,女,1987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房迎雪,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王清丰,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娄建伶(王清丰之妻),196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公司)与被告王清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思涛、房迎雪,被告王清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建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华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00.31平方米,供热(冷)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每年应缴纳金额为4012.4元。我公司与被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经反复催交,被告仍不按规定足额支付2010到2011、2011到2012、2012到2013、2013到2014共四个年度的供暖(冷)费合计16049.6元。因此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供暖(冷)费共计16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支付供暖(冷)费逾期违约金共计500元。被告王清丰辩称:我2009年入住一冬天,但是温度不达标,2010年3月份后我们就回去住了,之后一直也没在小区住。原告要供暖费的事我知道,但是原告并没有跟我明确表示不住的话要去原告那办理停暖的手续。而且我认为原告供暖、供冷由我自己承担电费,因此原告不应该按照每平方米40元收取。涉诉房屋是登记在我名下,房屋面积也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供用热(冷)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3日起首华建设公司为被告供热(冷)。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始至次年3月15日止,供冷时间为冬季供热结束后当年6月25日起至8月25日止。供热(冷)期间,在供用热(冷)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即18摄氏度加减2摄氏度,用热人房屋采暖温度测定依据京政管字(2003)433号文件标准执行。供热(冷)人根据用热(冷)人的用热(冷)种类和用热(冷)性质,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冷)季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40元。用热(冷)人应当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前将当年的供热(冷)费以现金或支票方式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供热(冷)人。用热(冷)人逾期交纳供热(冷)费的,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交纳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主要提交以下证据:1.《入住通知》,载明通知入住的时间为2009年9月3日;2.首华建设公司的证明,载明因2013年拆分、重组,顺义区×小区自2009年9月的供暖制冷收费债权、债务关系由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继;3.甄氏房地产证明复印件;4.北京房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5.被告与首华建设公司所签《供用热(冷)合同》。以上证据证明《供用热(冷)合同》是被告和首华建设公司签订的,此前的费用是由首华建设公司收取,首华建设公司将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给了原告。针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对《入住通知》及合同予以认可。至于首华建设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谁并不清楚,但是对于转给原告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其有权向被告主张2010年到2014年4个年度的供暖费和供冷费。被告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没有证据证明,主张部分时间没有入住但没有提交申请停止供暖和供冷的证据,主张每平方米40元的价款中应当扣除电费没有依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均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相应费用,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四年四个年度的供热费(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供冷费(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共计一万六千零四十九元六角及该期间内逾期给付供热及供冷费的违约金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一元,由被告王清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纪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