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根财与齐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根财,齐丽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84���原告:陈根财。被告:齐丽影。原告陈根财诉被告齐丽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根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根财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3月,被告归还了3000元,余款1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齐丽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陈根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已归还了3000元。被告齐丽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虽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但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被告出具的《借条》亦可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3000元,余款12000元未付,本院可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自2013��6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系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齐丽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丽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根财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根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齐丽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