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00692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生于1972年8月,农民。被告马某乙,男,回族,生于1970年2月,农民。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双方经父母包办,于1992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按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一子马某丙、生一女马某丁,现均已成年。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在外喝酒,酒后就对我进行打骂,有时候喝醉酒就不回家,对我关心甚少。现我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酗酒,酒后对我和孩子进行打骂,共同财产9间砖混结构的住房及共同存款20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平分,并由被告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领取结婚证的时间经过及孩子的出生年月、姓名均属实。我承认我喝酒,我和原告这次争执是因为原告不顾父母,我说了几句就发生了争吵,我就打了她。我们的共同存款没有那么多,现在还有外债。现在孩子也大了,我们一起也生活了很多年,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愿意离婚,我会戒酒,出去打工挣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农历十一月十九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7月31日,双方自愿在湟中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子马某丙、生一女马某丁,现均已成年。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土木结构房屋六间,砖混结构的房屋三间,夫妻共同债务有50000元,五夫妻共同债权、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改过,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多沟通,和睦相处,用心对待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二人的关系能够和好如初。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华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