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谢拴奎与被告谢玉峰、谢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拴奎,谢玉峰,谢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370号原告谢拴奎,男,生于1972年12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长城北路**排*号,个体户。被告谢玉峰,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红山东岳路西民生小区*幢*****室,无固定职业。被告谢晓峰,男,生于1984年1月9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本区红山金阳小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玉峰,身份信息同上。原告谢拴奎与被告谢玉峰、谢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栓拴奎、被告谢玉峰暨被告谢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栓拴奎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谢玉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被告谢晓峰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谢玉峰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谢栓拴奎利息计人民币413000元,同时被告谢玉峰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共计人民币46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玉峰、谢晓峰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谢栓拴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154000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所欠利息413000元以及并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两支,证明被告谢玉峰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谢栓拴奎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2015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截止2015年5月17日所欠利息413000元;由被告谢晓峰担保的事实。被告谢玉峰、谢晓峰辩称:原告诉称属实,2013年以前被告谢玉峰与被告谢栓拴奎素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7日为了协商处理此事,被告谢玉峰立下利息欠条一支。但被告谢玉峰暂时无能力偿还,希望原告考虑以物抵债。被告谢玉峰、谢晓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玉峰、谢晓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利息欠条是被告谢玉峰为了照顾原告情绪不情愿立下的。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谢玉峰、谢晓峰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谢玉峰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由被告谢晓峰担保,并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谢栓拴奎人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月利息0.25分.叁个月结息一次.借款人:谢玉峰.担保人:谢晓峰.2013年12月10号.”。借款后被告谢玉峰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所欠原告谢栓拴奎利息计人民币413000元,同时被告谢玉峰又向原告借款54000元,共计人民币46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谢栓拴奎利息肆拾陆万柒仟元整.(内含贷款本金伍万肆仟元).谢玉峰.2015年5月17日.”。借款后,被告谢玉峰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谢拴奎的申请,依法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榆民初字第045615370-1号民事裁定书,轮候预查封了被告谢玉峰购买的位于榆林市经济开发区御溪台西单元1-206号房屋、-1层06号仓储房屋一处(预告登记证明号:021613);轮候预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谢栓拴奎自愿提供了担保。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谢玉峰向原告谢栓拴奎借款1154000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所欠利息4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原告谢栓拴奎随时有权主张其债权,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谢玉峰依法应当清偿该笔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谢玉峰2015年5月17日所借原告的54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月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谢栓拴奎主张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2.5%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谢晓峰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被告谢晓峰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之日起计算。”之规定,现原告在法定期间内主张被告谢晓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还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谢晓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玉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谢玉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栓拴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7日所欠利息4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10万元的利息;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谢晓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谢玉峰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栓拴奎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00元;由被告谢玉峰、谢晓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存兴审 判 员 高 强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