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崇军、吴明月、卢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山城镇中山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毅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该社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卢雪莉,女,该社职员,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崇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吴明月(系被告吴崇军的妻子),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卢丽娜,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崇军、吴明月、卢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卢雪莉及被告吴崇军、吴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吴崇军因饲养生猪需要资金由被告卢丽娜担保向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吴崇军只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因该欠款是被告吴崇军、吴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吴崇军、吴明月共同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卢丽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崇军、吴明月辩称,该借款属实,但借款人与担保人各使用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两被告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被告卢丽娜在举证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吴崇军因饲养生猪需要资金由被告卢丽娜担保向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25‰,贷款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保证人卢丽娜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付给被告吴崇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崇军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另查明,被告吴崇军、吴明月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计息证明,被告吴崇军、吴明月身份证复印件,卢丽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崇军、吴明月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合法金融机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与被告吴崇军、卢丽娜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崇军、卢丽娜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吴崇军依合同约定归还尚欠借款本息,被告卢丽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此外,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崇军、吴明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崇军、吴明月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崇军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吴明月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吴崇军、吴明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崇军、吴明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南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卢丽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吴崇军、吴明月负担,被告卢丽娜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钟剑玲【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