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燕夫合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夫合,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770号原告燕夫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5层。负责人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燕夫合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聪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夫合、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若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夫合诉称:原告系苏D×××××号车辆所有权人,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6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被告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为6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将车辆送至维修厂修理,自行支付维修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燕夫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2、2014年10月9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的分担;3、2014年12月22日定损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失金额共计6000元;4、2014年10月27日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其中3000元,另外3000元由事故相对方承担。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5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2014年10月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至常淳线(239省道)65公里900米时,与谈田松(身份证号××)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自身车损。经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6000元。同年10月27日,原告向溧阳市溧城恒盛汽车修理厂支付了维修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6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保险人和事故相对方各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事故责任比例不是其赔偿基础,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燕夫合车损理赔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邵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曹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