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查获,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部无牌号女式摩托车,沿惠安县辋川镇后任村往辋川镇华总小区行驶,行至辋川镇邮政局下坡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2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血液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抓获经过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证且驾驶无牌号摩托车上路,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翁添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