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颜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颜秀芳,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62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王骏,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威,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秀芳。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技区天东家园80号608室。法定代表人曲明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颜秀芳、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被告颜秀芳、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隶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颜秀荣、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颜秀荣提供268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威海市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的18日为还款日。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颜秀芳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65452.34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数额2147.61元,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律师费15779元;2、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颜秀芳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秀芳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数额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颜秀芳、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4年百住借字003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向被告颜秀芳提供贷款26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7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8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开发商即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开发商保证”约定: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颜秀芳就上述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向被告颜秀芳发放贷款268000元。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颜秀芳已累计5期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452.34元,利息及罚息2147.61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颜秀芳偿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颜秀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663.72元。另,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颜秀芳并未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779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2020元。又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百度城支行系原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辖属百度城分理处升格的威海分行直属的经营性支行,属非按照行政区域设立的经营性支行,其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明细、还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与被告颜秀芳、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下属的威海百度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颜秀芳发放了贷款268000元,被告颜秀芳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颜秀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连续5期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威海百度城支行的行政事务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颜秀芳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颜秀芳的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庭审中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颜秀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颜秀芳追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颜秀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4663.72元及利息、罚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5799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被告威海冠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颜秀芳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秀芳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