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林与王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王成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杨林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民,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内蒙古英南律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林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娜,被上诉人王成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杨林从其所属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金牛卡向王成民的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后因王成民拒绝归还该笔款项,杨林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成民归还借款5万元、利息1364元(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日)。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要有双方对借贷的合意,即对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时间、利息的约定等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林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其向王成民交付款项的事实,但王成民否认该款系借款,杨林应就借款事实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杨林提供的录音证明,王成民未明确其向杨林借款的事实,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杨林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杨林要求王成民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杨林负担。杨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王成民承认借杨林5万元,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基本事实,称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其所举汇款凭证、交易明细足以证实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王成民答辩称,杨娜担任其公司出纳期间,挪用资金332000元,本案诉争的5万元系杨娜从其父杨林银行账户中归还332000元中的一部分。王成民既无借款的意向,亦无借款的行为,杨林主张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林与王成民之间是否存在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杨林主张诉争的5万元系借款,因其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借贷关系依法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林可依据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杨林负担。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子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