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税乾、李艳梅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乾,李艳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乾,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李艳梅,女,1997年2月6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乾、李艳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乾、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艳梅在受被告人税乾贩卖毒品的指使下,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211号喔喔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白色晶体2袋(净重0.78克、0.85克),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后被告人李艳梅协助公安机关在该处将被告人税乾挡获。随后,公安机关在���告人税乾、李艳梅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街33号龙门阵小区*栋*单元*号的暂住房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1.80克)、20个塑料袋、1叠锡箔纸等物品。经鉴定,上述3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税乾、李艳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艳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税乾,有立功表现,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税乾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艳梅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税乾辩称房间内查获的毒品���自己买来用于自己吸食,李艳梅贩卖的毒品系李艳梅从自己处偷出。被告人李艳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接黄某某举报在交易现场将被告人李艳梅抓获并从被告人李艳梅处扣押其贩毒所使用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涉案房屋系由被告人税乾承租,由被告人税乾、李艳梅共同居住;涉案毒品系由被告人税乾提前购买并放置于涉案房屋内;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税乾根据被告人李艳梅和黄某某约定的毒品数量当被告人李艳梅面将毒品分包并交被告人李艳梅前往交易,并约定被告人李艳梅将毒资交被告人税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公安局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税乾、李艳梅身份证明材料,证人黄某某、洪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税乾、李艳梅的供述及辩解,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税乾、李艳梅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税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税乾在侦查阶段有四次有罪供述及一次辨认笔录与被告人李艳梅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确实、充分证实被告人税乾实施了相关犯罪。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税乾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艳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艳梅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税乾,有立功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艳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购买毒品的人员事先向公安机关举报,且该毒品交易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完成的,对此作为量刑情节予以综合评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税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九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艳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扣押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