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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国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界峰,该司职员。被告: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永泉。原告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简称新华公司)诉被告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界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涤纶线货款88430.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故意拖欠,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430.1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新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嘉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信息查询结果;2.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送货单、收条及发票复印件。因被告嘉丰公司停业,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嘉丰公司在公告期满后指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新华公司与嘉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新华公司向嘉丰公司供应涤纶线。对新华公司于2014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的供货,嘉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2日、2015年1月9日向新华公司出具收条5份,确认收到新华公司上述5个月收货单(即送货单)总金额为88430.10元及相应金额的发票正本5份(发票号分别为12660085、04956718、04977920、05029563、05070994),尚未付款。之后,新华公司经向嘉丰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新华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2-1号民事裁定,冻结嘉丰公司的银行存款88430.10元。后,新华公司以嘉丰公司倒闭无财产可保全,申请撤消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32-2号民事裁定,解除冻结嘉丰公司银行存款88430.1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嘉丰公司欠新华公司货款88430.10元,新华公司提供送货单、收条及发票复印件予以证实。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采信新华公司的证据及陈述,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嘉丰公司拖欠新华公司货款88430.10元,经新华公司追讨仍不予支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嘉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被告嘉丰公司承担。综上,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430.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诉讼保全费904元,合计2914元(原告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嘉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州新华线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