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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志春与江苏雅逸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春,江苏雅逸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周志春,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彦祥,阜宁县三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雅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北大酒店北侧。法定代表人杨海州,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志春诉被告江苏雅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春诉称,被告雅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雅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州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雅逸公司至今未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雅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雅逸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雅逸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周志春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到周志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据¥200000.00”,被告雅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州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雅逸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雅逸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志春与被告雅逸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雅逸公司向原告周志春借款事实,有被告雅逸公司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周志春要求被告雅逸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雅逸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志春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苏雅逸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