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巫夕武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男,1989年6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宁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化县看守所。。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巫某某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在宁化县城区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十二次,价值共计3252元,同时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价值共计120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国土资源局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甲英菲尼迪EX25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2150元。2、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北大街中国人民银行对面的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某黑色海马骑士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棕色手抓包一个和宁夏酒二瓶。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630元。3、2014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江滨路翠景大厦路边,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章某某白色Jeep指南者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香菇一袋和零钱40多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300元。4、2014年11月15晚,被告人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实验幼儿园旁“燕飞农场营销中心店铺”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梅某某黄色斯巴鲁傲虎越野车右侧后排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硬盒中华烟一条(价值人民币430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257元。5、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华小区B幢楼旁边停车处,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伍某某灰色奇瑞瑞虎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棕色单肩包一个和表盘破损的男士手表一个。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350元。6、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东方塅8号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冯某某灰色别克凯越小轿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手提包一个。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430元。7、2014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朝阳弄106号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钟某银灰色起亚狮跑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郎酒4瓶,芙蓉王香烟2包、灰狼香烟8包和零钱十几块,烟酒价值共计972元。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280元。8、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华小区E幢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乙棕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后排左边车窗玻璃,窃取车内红酒两瓶。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750元。9、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镇政府宿舍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刘某某灰色雷诺科雷傲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未窃得财物。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1680元。10、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财富花园小区门口,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邱某黑色黄海旗胜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车内黑色单肩包一个包和人民币十几元。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900元。11、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龙腾世纪小区飞天盛世连锁酒业店楼下,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丙的黄色福特福克斯小车后挡风玻璃,窃取车内茶油四桶(十斤一桶)、米仁两袋(五斤一袋)、笋心两袋(一斤一袋),其中以450块钱的价格卖了一桶茶油,茶油价值共计1800元。经鉴定,被毁车玻璃价值850元。12、2014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巫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夏商百货“老塞”咖啡店旁,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丁黑色起亚索兰特越野车后排右侧车窗玻璃,窃取车内茅台酒9瓶。经鉴定,被毁车窗玻璃价值48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章某某、梅某某、伍某某、冯某某、钟某、张某乙、刘某某、邱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陈述,作案工具摩托车、螺丝刀、手电筒、头盔、雨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物品清单、维修发票、车辆信息,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十二次,价值合计3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巫某某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巫某某犯罪所得3252元;三、责令被告人巫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章某某、梅某某、伍某某、冯某某、钟某、张某乙、刘某某、邱某、张某丙、张某丁损失共计12057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诉人巫某某的上诉理由:其是无意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的,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上诉人巫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十二次,价值合计3252元,并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205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巫某某提出其是无意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巫某某共计作案12次,每次都是用螺丝刀将被害人车窗玻璃撬破后窃取被害人的财物,其对这样的盗窃手段会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坏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提出是无意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损失的上诉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十二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2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巫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巫某某系第三次盗窃犯罪,本次犯罪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巫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永忠审 判 员 张文弟代理审判员 徐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