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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建发与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发,余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210号原告:余建发。被告:余成。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建发诉被告余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发、被告余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0年12月,被告因驾驶浙A×××××东风大货车肇事,受害方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由于该车系被告从他人那里转让(几经转手),因原告转让给他人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行驶证上车主仍系原告,按当时的法律规定,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以(2002)江民初字第61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5日由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为被告垫付理赔款44752元,并因此产生利息及为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执行款人民币44752元及利息800元,共计45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案件相关事实及原审判决情况;2、执行款发票3份(原件)、结案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案款共计64940元,其中44752元系本案中垫付的费用。被告余成答辩称:原告当时作为车辆所有人,由方周正代为管理,被告是驾驶员,本次事故应根据车辆所有情况及营运情况来确定责任分配,该车在人保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申请追加方周正和人保淳安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被告余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保险公司内部档案清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是由方周正实际控制的事实。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保险公司对该案未予理赔并已作销案处理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余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二、原告对被告余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对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被告因驾驶浙A×××××东风大货车肇事,受害方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作出(2002)江民初字第619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受害方34002.18元,原告作为车主对上述赔款承担垫付责任。2015年2月15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强制执行,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44752元。本院认为:(2002)江民初字第619号判决系法院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作出的合法生效判决,根据该判决,原告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故其实际赔偿之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主张其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原审时主张其为原告余建发所雇佣,在本案中主张其为方周正所雇佣,自相矛盾,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因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中查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发垫付款44752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余成负担。原告余建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徐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