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曲学波、牟妍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曲学波,牟妍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超,系黑龙坝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曲学波,男,3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牟妍琦,女,2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学波、牟妍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学波、牟妍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曲学波、牟妍琦(系夫妻)于2013年4月26日在黑龙信用社借贷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我信用社与二被告签定了借款借据及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曲学波、牟妍琦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曲学波、牟妍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4.692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曲学波、牟妍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曲学波、牟妍琦系夫妻,2013年8月31日,被告曲学波、牟妍琦在黑龙坝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95‰,逾期加息50%,超期按月利率14.9625‰计息,还款期至2014年3月20日。合同约定按季计付利息,分期还款。黑龙坝信用社与上述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及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被告曲学波、牟妍琦在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借款人处签字并按下手印。被告曲学波、牟妍琦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原告的陈述。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款人为曲学波、牟妍琦的黑龙坝信用合作社农户限额借款合同书一份及借据一份。以上证据���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学波、牟妍琦在原告处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偿还贷款。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曲学波、牟妍琦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超期月利率14.69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曲学波、牟妍琦负担。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秀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