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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法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汪珍林汪容熊明英黄国汉与羊浩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重庆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珍林,汪容,熊明英,黄国汉,羊浩,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汪珍林,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汪容,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熊明英,女,贵州省瓮安县人。原告黄国汉、男,贵州省瓮安县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斌,余庆县构皮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羊浩,男,重庆市奉节县人。被告彭勇,男,重庆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号。负责人王贤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懿,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汪珍林、汪容、熊明英、黄国汉诉被告羊浩、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虹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斌、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浩、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珍林、汪容、熊明英、黄国汉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羊浩驾驶渝A66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汪珍林驾驶的贵CN6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N64**号三轮车驾驶人汪珍林受伤、乘车人黄培俊在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途中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珍林及死者黄培俊无责任。2015年3月9日,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羊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黄培俊死亡造成各项损失226422.18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鉴定文书。证明死者黄培俊系创伤性休克死亡。3、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及死亡证明。证明黄培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5、收条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容租车往返余庆至瓮安的交通费用。6、保险单。证明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7、瓮安县猴场镇松坪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熊明英与原告黄国汉共同生育6个子女的事实。被告羊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驾驶证、(2015)余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2、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暂收条1张。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渝A660**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认为被告羊浩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辩论结束前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郑洪平的调查笔录。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身份关系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且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羊浩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及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对证人郑洪平的调查笔录,四原告及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对证据7,能证明原告黄国汉、熊明英生育6个子女,死者黄培俊系原告黄国汉、熊明英之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羊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羊浩驾驶渝A660**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瓮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305线258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汪珍林驾驶的贵CN64**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贵CN64**号三轮车驾驶人汪珍林受伤,乘车人黄培俊受伤送往瓮安县医院的途中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汪珍林及死者黄培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羊浩赔偿款30000元。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余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羊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4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因黄培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226422.18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黄国汉与原告熊明英系死者黄培俊的父母,原告黄国汉、熊明英生育6个子女。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彭勇,该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被告羊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被告羊浩对四原告因黄培俊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勇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羊浩驾驶的渝A660**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四原告因黄培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33424.40元(6671.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熊明英的生活费10945.46元(5970.25元/年×11年÷6人),被扶养人黄明汉的生活费4975.21元(5970.25元/年×5年÷6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1892.98元,在标准以内,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同意赔偿800元,本院认为较恰当,酌情认定800元,合计192038.05元。对被告羊浩已垫付的30000元,为了鼓励交通事故中积极救助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就此笔费用一并处理,由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羊浩垫付款30000元,由被告人保重庆沙坪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038.05元(192038.05元-30000元)。被告羊浩、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珍林、汪容、熊明英、黄国汉因黄培俊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62038.0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羊浩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汪珍林、汪容、熊明英、黄国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716元,由被告羊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虹 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陆勇(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