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何自强与崔自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强,崔子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何自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女,汉族。系原告何自强之妻。委托代理人王廷才,系陕西省宁强县铁锁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子满,男,汉族。原告何自强与被告崔子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素芳、王廷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子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自强诉称,2014年7月24日12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陕FM70**号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城向巴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何毛路10KM+1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日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家属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1月12日原告经家属陪同又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20天。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63445.99元。2015年1月7日,原告在汉中市友好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外伤后人格改变;3、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90日。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445.9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26012元、交通费2381.70元、摩托车施救维修费8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53849.69元。被告崔子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2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未经检验的陕FM70**号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城向巴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何毛路10KM+100M处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日雅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救治,后因伤重于当日又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多发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血肿、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左侧少量气胸;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后,又遵医嘱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到汉中市中心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合计63445.99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致精神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27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均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为1560元。另查明,原告尚有被抚养人,系其次子何天宇,生于2013年2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汉中市友好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摩托车施救、维修费票据,被抚养人何天宇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虽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能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双方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原告所驾车辆无号牌及被告所驾车辆未经检验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偏高,应结合当地实际,分别按每天80元、1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81.70元,经审核票据并结合原告治疗等情况,本院只对其因治疗及鉴定支出的1076.5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施救维修费830元,根据其实际提交的票据,本院只保护6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为11603.20元(7252×16÷2×20%)。据此,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63445.99元;2、误工费21600元;3、护理费7200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6、鉴定费1560元;7、残疾赔偿金26012元;8、交通费1076.50元;9、摩托车施救维修费61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3.2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627.69元,即由被告赔偿50%计68813.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自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摩托车施救维修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为137627.69元,由被告崔子满赔偿68813.8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何自强自负;(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何自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何自强负担701元,被告崔子满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人民陪审员 杜正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