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荣杰与被上诉人汪清斌及原审被告张选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杰,汪清斌,张选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杰,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存瑜,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清斌,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大竹县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选应,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大竹县庙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荣杰因与被上诉人汪清斌及原审被告张选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4)大竹民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春、邱存瑜,被上诉人汪清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练诗洲,原审被告张选应的委托代理人肖家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大竹县贺家湾煤矿系于2004年5月8日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原煤采掘、销售等,最初合伙人为李远德、龚洪秀、许少荣三人,同年5月18日原告申请在贺家湾煤矿入股,经该矿董事会议同意原告以200000元入股成为股东。后该矿承包权转给了被告张选应等人承包。至2009年10月10日,该矿共计参与管理决策的股东代表有原告汪清斌及被告张荣杰等14人,同年10月11日,被告张选应等人退出承包,转为被告张荣杰承包至今,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在该矿领取红息共计205000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汪清斌作为甲方与被告张荣杰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大竹县贺家湾煤矿转股协议,约定甲方从2011年11月12日起将其在该矿股额200000元转让给乙方,转让后乙方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安全事故等甲方概不负责,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并各执一份,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时该协议上张选应被列为担保人,由张荣杰代为签字按手印。当天原告汪清斌和被告张荣杰就该200000股额折合为人民币1200000元,因无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荣杰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清斌现金:人民币1200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于2011年12月31日付清,下欠金额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率以15%支付。此据.借款人:张荣杰2011年11月12日”,后因被告张荣杰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该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汪清斌作为大竹县贺家湾煤矿的股东,将其200000元股额通过内部转让的形式转让给了同为该矿的股东张荣杰,经双方协商该200000股额折合为人民币1200000元,因被告张荣杰无现金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汪清斌与被告张荣杰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通过各自的民事行为已经确定了具有债权债务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汪清斌要求被告张荣杰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按照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选应连带给付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依据的是与被告张荣杰签订的转股协议,担保人签名系张荣杰代张选应所签名和按印,被告张选应在答辩中也认可签名担保,但该协议并无转让价额、给付方式、给付期限等重要内容,从该协议内容看,只能认定张选应仅仅就原告将200000元股额转让给被告张荣杰这一事项担保,对于原告与被告张荣杰就200000元股额折价1200000元并由张荣杰出具借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张选应对此作了担保,且借条上也没有担保人张选应的签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选应连带给付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荣杰所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从其出具的借条内容上所记载的“下欠金额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率以15%支付”看,双方均认可2011年12月31日未付清可以延期支付,但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荣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清斌借款120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汪清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张荣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荣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退伙纠纷。所谓借款1200000元不是借款,是200000元入伙资金加5倍高利1000000元组成,违反《合伙企业法》退伙前须进行结算和清算合伙事项的规定,借条不生效。2、原审法院未将大竹县贺家湾煤矿列入本案主体,漏列当事人。3、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汪清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汪清斌答辩称:本案中1200000元的组成是双方合伙清算后确认的;2014年5月18日会议记录确认了诉争的是借款,明确了付款方式和时间,诉讼时效已超过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张选应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张荣杰、张选应、汪清斌均不是大竹县贺家湾煤矿的注册股东。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荣杰对其2011年11月2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汪清斌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载明的内容具有借贷法律关系特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的结算为具有债权债务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案查明,借条载明的1200000元是同为大竹县贺家湾煤矿的股东汪清斌将其200000元股额转让给股东张荣杰,经双方协商该200000元股额折合为人民币1200000元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汪清斌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进行转让或退伙,法律并无禁止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上诉人汪清斌将其在大竹县贺家湾煤矿的股额转让给同为股东的上诉人张荣杰是否损害其他合伙人和合伙企业的利益系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称未将大竹县贺家湾煤矿列为当事人,漏列主体以及出具借条时,未进行结算和清算合伙事项,借条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虽载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同时又约定下欠金额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率的15%支付。上诉人张荣杰主张本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上诉人张荣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张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谨审判员 郭 力审判员 刘全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琼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