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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达卫、莫九十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1,莫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红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1,男,1995年8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被告人莫XX,男,1980年7月5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红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弥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红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科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1、莫X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蕾、白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1、莫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莫XX于2015年1月20日20时许,相互邀约到红河县XX乡XX村委会XX村白X1家进行盗窃。同日20时30分,由被告人莫XX蹲在白X1家门前的班车后望风,被告人李X1通过攀爬白X1家门前的铁架进入白X1家二楼,并通过爬窗子的方式进入陈XX租住于白X1家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陈XX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后被二被告人用于购买毒品、打游戏等支出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1、莫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人龙XX、白X2、杨XX、白X3、白X1、李X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前罪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1、莫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入户盗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1、莫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二被告人具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莫XX关于“李X1拿给自己的只有900余元现金人民币,不知盗窃金额为2400元,应认定自己的盗窃金额为900余元”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1、莫XX均具有犯罪前科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1、莫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家属已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倩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志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