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阳宗与陈志南、攸县鸿天牲猪养殖农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阳宗,陈志南,攸县鸿天牲猪养殖农业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郭阳宗,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胜,攸县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志南,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连,系被告陈志南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攸县鸿天牲猪养殖农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南省攸县。法定代表人刘新连,负责人。原告郭阳宗与被告陈志南、攸县鸿天牲猪养殖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鸿天牲猪养殖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叶开钟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阳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胜、被告陈志南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连及被告鸿天牲猪养殖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阳宗诉称:2011年11月,被告陈志南和其亲戚刘建因投资鸿天牲猪养殖社向原告借款11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1分5厘。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24,800元,并由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分5厘计息,并在2014年12月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份还清。但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800元,并按月息1分5厘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郭阳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4,8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两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还款5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还清的事实。被告陈志南、鸿天牲猪养殖社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资金比较困难,请求延期偿还。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南与其侄刘建在攸县坪阳庙乡坪台村经营鸿天牲猪养殖社。刘建原欠原告郭阳宗借款118,000元,后刘建退出鸿天牲猪养殖社的经营。2011年11月,经刘建与原、被告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将该118,000元债务转移至两被告,并由被告陈志南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此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8,000元及利息6800元,当日遂由被告陈志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24,800元的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鸿天牲猪养殖社的公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前还款5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还清。但此后被告仍未还分文,双方因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鸿天牲猪养殖社是在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本院认为:本案应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刘建所欠原告郭阳宗118,000元,因被告陈志南、攸县鸿天牲猪养殖农业合作社自愿承受刘建的该118,000元债务,且原告亦予准许,并接受了两被告所出具的欠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有权依法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两被告经原告催收拒不还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本金124,800元计算利息,其中有6800元实际系此前欠款利息,不宜计算复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志南、攸县鸿天牲猪养殖农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阳宗欠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算至2014年2月5日的利息为6800元,自2014年2月6日起应以本金11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两被告承担2644元,原告自负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