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生忠、罗延科、李生娟、马生维、颜启金、李海生与被告祁生祥、祁生龙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生忠,罗延科,李生娟,马生维,颜启金,李海生,祁生祥,祁生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马生忠,男,汉族。原告罗延科,男,汉族。原告李生娟,女,汉族。原告马生维,男,汉族。原告颜启金,男,藏族。原告李海生,男,汉族。被告祁生祥,男,汉族。被告祁生龙,男,汉族。原告马生忠、罗延科、李生娟、马生维、颜启金、李海生与被告祁生祥、祁生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生忠、罗延科、李生娟、马生维、颜启金、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生祥、祁生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被告在某某县承揽危房修建。当时,原告活干到中途时,被告不让以上原告干活。但原告回家时,被告不给付工钱,当时写了一张欠条,其中被告祁生龙作为担保人,被告还钱时间为6月3日至6月20日。时至今日,被告不给付以上原告的工钱。现六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以上原告工资147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主张,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祁生祥欠六原告工资14785元,以及被告祁生龙对被告祁生祥拖欠六原告工资作了担保。被告祁生祥、祁生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被告祁生祥、祁生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欠条能证明被告祁生祥拖欠六原告劳务工资,亦能证明被告祁生龙系被告祁生祥拖欠六原告劳务工资一事的担保人,故对六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祁生祥在海北州某某县承包村民危房修建项目,为此被告祁生祥雇佣六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支付报酬。后六原告与被告祁生祥发生矛盾,故不再继续提供劳务。被告祁生祥因无法向六原告支付报酬,故出具了欠条,并由其弟被告祁生龙作保证人。另查明,被告祁生祥现拖欠原告马生忠工资2940元、拖欠原告罗延科工资2410元、拖欠原告李生娟工资1050元、拖欠原告马生维工资2970元、拖欠原告颜启金工资2675元、拖欠原告李海生工资2740元,共计14785元。本院认为,六原告向被告祁生祥提供劳务,故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祁生祥应向六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被告对被告祁生龙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祁生龙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被告祁生祥承担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义务,被告祁生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生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生忠支付拖欠的工资2940元、向原告罗延科支付拖欠的工资2410元、向原告李生娟支付拖欠的工资1050元、向原告马生维支付拖欠的工资2970元、向原告颜启金支付拖欠的工资2675元、向原告李海生支付拖欠的工资2740元,以上共计14785元;二、被告祁生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祁生祥、祁生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杨附:适用法律条文原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