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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告:钱某某,男,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张西荣,淮南市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淮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河北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308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八公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建筑垃圾的转运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因车辆停运,造成我的财产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700元,停运损失3780元,停运损失收入6000元,驾驶员工资1440元,车辆贬值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16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收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每天送货至搅拌站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2014年4月份的票据,未提交前三个月的票据,对搅拌站出具的证明和收入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搅拌站出具的收据与事实相符,故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评估报告一份及凤台维修站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经评估机构评定的停运损失及车辆修理时间及修理费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仅凭原告提供的相关收据进行评估,每天的停运损失630元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车辆6天维修时间合理、评估机构评估内容合法,对其评估结果及车辆修理时间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2014年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两车受损。原告新增诉讼请求修车费1700元,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告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的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营运中,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费、精神损害均没有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车辆都有损伤,原告没有赔偿被告车辆受损的损失。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评议。3、(2014)八民一初字第006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没有赔偿被告摩托车损失,只是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已赔偿被告500元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证明观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评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9时许,原告驾驶河北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308线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驾驶的沿308线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八公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7160元。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请求对其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停运损失、维修费及车辆贬值费予以评估。2015年1月16日本院委托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予以评估,该评估机构人员将该车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察。2015年1月17日原告将其车辆送至凤台四方维修站进行修理,2015年1月23日修理完毕出站,共计6天。2015年四月二十日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司永合(2015)评鉴字第8号评估报告,该车的停运损失为3780元(不含驾驶员工资)及修理费为1700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鉴定费为3000元。因安徽永合司法鉴定所不鉴定车辆贬值损失,故该所对原告申请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未予评估。本院认为: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钱某某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曹某某车辆受损,且其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给原告车辆受损后造成的六天营运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1700元、车辆停运6天的损失3780元(纯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收入6000元、车辆贬值费6000元、驾驶员工资1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某车辆受损后停运6天(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的损失3780元及修车费1700元,合计5480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239.5元,由原告负担184.5元,由被告负担30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淮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余振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