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于进与冯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进,冯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341号原告于进,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生国,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学升,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原告于进与被告冯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学升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进诉称,冯学升为其承揽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兴隆国际大厦6号楼工程从于进处购买石材。2013年2月6日,经于进与冯学升核对,冯学升出具工程材料款结算单,确认欠于进石材款共计15万元。于进多次向冯学升索要该货款,但冯学升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冯学升给付于进货款15万元。被告冯学升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冯学升为其承揽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兴隆国际大厦6号楼工程自于进处购进石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2月6日,冯学升出具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于进材料款15万元,此据;工程地点兴隆国际大厦6号楼”,冯学升在欠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有工程材料款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于进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冯学升亦确认尚欠于进15万元货款未付,故现于进要求冯学升支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冯学升给付于进货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冯学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