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民英,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年11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性格内向,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要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合理分割家庭财产,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告陈述自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后就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当事人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子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也主要是家务琐事,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耿某离婚���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曹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