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曹小娟与寇兴文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曹某某。被告寇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寇某某辩称:虽分居多年,但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愿意给付其200000元作为孩子结婚的花费,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11月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于1996年4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1993年11月17日生女孩寇某甲,于1995年10月26日生男孩寇某乙,现均已成年。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于2002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2008年双方共同生活两个月后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自然人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四页,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临洮县洮阳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生育情况。4、对被告寇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及财产的情况。5、原告陈述,证实双方矛盾原因及分居时间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质辩权的放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出现吵架打架现象后不能正确面对,分居生活已逾六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如原告给付其200000元用于孩子结婚则同意离婚,其所附条件原告认为无经济能力给付,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