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殷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寄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25日由双城市公安局解回并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春婷、南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在双城市兰陵镇石家村自建一处砖厂,于2013年4月2日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承租给陈某某,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后殷某某不将砖厂交付给陈某某使用也不退还租金,然后陈某某向双城市人民法院对殷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经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人陈某某胜诉,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将殷某某的砖厂及砖厂地面的附属物查封,2014年8月4日16时许,殷某某将法院查封的一台叉车和一个铁斗子变卖。经侦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德州市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无辩解。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在双城市兰陵镇石家村自建一处砖厂,2013年4月2日殷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殷某某以人民币400000元的价格将其砖厂承租给陈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后殷某某既没有将砖厂交付给陈某某使用也未退还400000元租金。陈某某于2013年6月25日向双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人陈某某胜诉。2013年6月25日陈某某向双城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殷某某的砖厂及地面附属物进行查封。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以(2013)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殷某��所有的制砖机二台、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及供电设备,拖板机(叉车)五台、青砖八十万块、彩砖三十万块、碎石六千立方米、空心砖两千立方米,查封日期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向殷某某及其妻子王艳平送达裁定书及制作查封、扣押财产笔录。2014年8月4日16时许,殷某某将法院查封的一台拖板机(叉车)以废铁的形式变卖给张某某,获得人民币七八百元。经侦查,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德州市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双城市居民陈某某到刑侦大队报案称,其在双城市兰陵镇石家村承租的殷某某的砖厂,但殷某某不交付其使用,经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决其胜诉,殷某某在法院查封砖厂期间将法院查封物变卖。请求公安机关查处。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在K294次列车15车38号座被济南乘警支队乘警抓获。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2日我与殷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我支付给殷某某400000元租金,殷某某将其砖厂承租给我。我交完租赁费后殷某某一直不把砖厂交给我使用,我就将殷某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殷某某履行租赁协议,并于2013年6月25日将砖厂及地面附属物查封,2014年8月5日我发现查封的物品被殷某某变卖了。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在兰陵镇开个体收购部,2014年8月4日下午4点多,殷某某将一台叉车拉到我的收购部,说砖厂不开了,把叉车当废铁卖给了我,具体卖多少钱不记得了,大约给殷某某七八百元钱。4、关于被执行人殷某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处分查封财产情况。5、申请执行书、普���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案件流程情况,证实申请人陈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向双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中殷某某履行砖厂租赁协议内容。6、(2013)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1月13日双城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殷某某、王艳平向原告陈某某履行砖厂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变更为二十年。7、(2013)双民初字第83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3年6月25日双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殷某某、王艳平所有的制砖机二台、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及供电设备,拖板机(叉车)五台、青砖八十万块、彩砖三十万块、碎石六千立方米、空心砖两千立方米;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殷某某、王艳平负责管理被查封的物品,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物品,不得对被查封的物���进行处分;经双城市人民法院准许,该查封的物品可以市场价变卖,但价款必须提存到法院。8、查封扣押财产笔录、送达回证,证实双城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依法将裁定书中物品进行现场查封,并已告知被告相关权利和义务。9、租赁协议,证实陈某某与殷某某签订砖厂承租协议,由陈某某支付价款400000元,殷某某将其所有的砖厂承租给陈某某。10、收据,证实殷某某已收到陈某某砖厂租赁款400000元的事实。11、担保书、财产保全申请书,证实陈某某提供担保,申请法院对被告殷某某砖厂内制砖机二台、粉碎机一台、搅拌机一台及供电设备,拖板机(叉车)五台、青砖八十万块、彩砖三十万块、碎石六千立方米、空心砖两千立方米予以查封。12、执行笔录,证实经对被执行人王艳平核实,其承认砖厂内一拖板机(��车)被卖掉的事实。13、照片复印件,证实被查封现场情况。14、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寄押于德州市看守所的事实。15、说明,证实(2013)双民初字83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物品中的拖板机与本案叉车是同一物品。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的身份情况17、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殷某某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的事实。18、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2013年陈某某与我因民事纠纷将我起诉到双城市人民法院,当年6月27日双城法院将我在兰陵石家村的砖厂查封了,2014年8月份,我将法院查封的叉车卖到兰陵镇张某某的废品收购部,卖了七八百元钱,得到的钱我作为车费去南方打工用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人民陪审员 郝 会 凡人民陪审员 白 仁 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