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崇金与蒋荣、李家权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崇金,蒋荣,李家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高崇金,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家权,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蒋荣之妻)。原告高崇金诉被告蒋荣、李家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荣、李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崇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修建养猪场和农家乐房屋,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力提供劳务,为被告进行修建。原告依约进行了修建,被告管理人员进行了收方验收,对工程量计价为276689元。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劳务费166689元。2014年9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高崇金现金11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如不能支付,则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2014年11月6日,被告蒋荣书面承诺,在2014年11月25日内付清,否则按照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尚欠100000元(壹拾万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二、判令二被告按照100元/天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正为: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每天100元。被告蒋荣、李家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养猪场、农家乐的修建提供劳务,经被告方管理人员收方验收,总计劳务费为276689元,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66689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蒋荣向原告高崇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高崇金现金110000元,在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2014年11月6日,被告蒋荣向原告高崇金书面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25日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清,则按照每天100元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25日,被告蒋荣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本金100000元。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管理人员出具的收方明细单、2013年10月16日被告管理人员出具的收方清单、2014年9月19日被告蒋荣出具的欠条、2014年11月6日被告蒋荣出具的书面承诺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原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蒋荣出具的欠条、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蒋荣应当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蒋荣支付原告100000元劳务费及每天1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家权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营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的债务系被告蒋荣、李家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家权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荣、李家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崇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二、被告蒋荣、李家权从2014年11月26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高崇金违约金每天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蒋荣、李家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