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昂旺群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昂旺群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20号罪犯昂旺群曾,男,藏族,生于1976年12月17日,文盲,四川理塘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四川省乡城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乡刑初字第0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昂旺群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甘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甘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昂旺群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自己的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正常的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并积极参加狱内开展的各项专项教育活动,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在“11.22”地震、“11.25”余震中,该犯服从民警管理、听从指挥,有序进行数次紧急疏散,表现良好。由于该犯表现突出2013年获得“记功”奖励一次,折合计分20分。在年计分考核中,2013年10月至12月得分16分;2014年度得分76分;2015年1月至4月得分28分。累计积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批示表、罚金缴款证明、计分考核表、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昂旺群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昂旺群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代理审判员 林杉杉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翟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