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桂雄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吴桂雄,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林美珍,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121号龙威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D区、第十楼。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刘杰雄,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桂雄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贤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吴桂雄的委托代理人林美珍、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雄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45分,李红杰驾驶粤X×××××号货车与原告吴桂雄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吴桂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李红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45558元。2015年2月5日,原告吴桂雄被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达九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227741.8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45558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4)护理费1750元(25天×70元/天)、(5)误工费17333元(5000元/月÷30天×104天)、(6)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5006元(按农村标准,父亲8343.5元/年×5年×20%÷4+母亲8343.5元/年×7年×20%÷4)、(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0)交通费1000元、(11)车辆评估费200元。李红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20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粤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时,粤X×××××的驾驶人李红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请求误工费按5000元每月计算,但未提供纳税证明等予以作证;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其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居住证予以证明;其余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各一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原件一份,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与李红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出院小结原件一份、疾病证明原件二份、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45558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全休九个月,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我方认为应该待原告实际产生费用后才能决定。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并由此支出2000元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5.银行流水清单一份原件、工作证明原件、企业查询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顺德居住满一年以上,在佛山市顺德区正德绣花制衣有限公司工作,月均收入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纳税证明等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7.车辆评估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评估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不一致,因此对其不予确认;对该组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4年10月24日16时45分,李红杰驾驶粤X×××××号货车行使至顺德区均安镇智安中路智安路路口时,与原告吴桂雄驾驶的粤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吴桂雄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桂雄与李红杰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桂雄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治疗,确认为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9个月,满2、3、6月复查,门诊专科随诊。手术拆内固定费用约一万二千元。”原告住院期间期间花费医疗费45558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南粤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吴桂雄因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粤X×××××号车辆所有权人、驾驶人及实际支配人为李红杰,该车在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红杰在发生事故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质。李红杰向原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且原告与李红杰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红杰的起诉,由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伙食补助为每人每天100元,佛山市地区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的行业平均工资为39138元/年。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从事纺织服装、服饰业。原告父亲吴某于1934年6月29日出生,母亲王某于1942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且在农村生活,生育四名子女(含原告在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红杰驾驶粤X×××××号货车与原告吴桂雄发生碰撞,李红杰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桂雄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且属于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的相对第三者,而肇事车辆粤X×××××号货车已办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红杰承担50%的赔偿。由于李红杰在驾驶肇事车辆时未依法取得驾驶资质,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依法可以向李红杰追偿。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问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虽对其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未违反鉴定程序要求;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质,鉴定主体适格;鉴定过程中明确了原告受损程度,鉴定结论并无明显瑕疵;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对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提出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发票核定为45558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医院在出院小结中明确原告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2000元,现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明确如实际发生费用高于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因此本院对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100元/天×住院时间25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750元(70元/天×住院时间25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合计误工时间为104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一年具体收入情况,其收入可参照佛山地区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9138元/年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306.53元(39138元/年÷12个月÷30天×104天)。6.关于伤残赔偿金。如前所述,本院核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户籍性质属于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赔偿金中应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某于1934年6月29日出生,母亲王某于1942年10月29日出生,吴某、王某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06.1元[8343.5元/年×(5+7)年×20%÷4人]。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合计为135400.9元(130394.8元+5006.1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该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应予以支持。鉴定费凭票据确定,本院核定为20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原告的身体及精神确实受到一定伤害,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确实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车辆评估费200元。依据票据确定。综上,原告医疗费455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合计为6005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11306.53元、残疾赔偿金135400.9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58957.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合计120200元(10000元+110000元+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已自行与李红杰达成和解协议,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红杰的起诉,这是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合法有效,对该部分损失本案不予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应根据败诉方承担原则进行确定承担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桂雄支付赔偿款120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2元(原告吴桂雄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梁笑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