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川Z3A6**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东坡区方向沿S106线往丹棱方向行驶。3时15分许,当车行驶至S106线540KM路段时,车辆侧翻,造成邓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82.7mg/100ml。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杨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5)毒鉴眉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51140152015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